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0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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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林瑞杰
被 告 吳加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六段中間快車道行駛,行經台灣大道6段808號處,向左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均為工資)。

又因雙方對肇事責任歸屬有疑義,故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17,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600元(均為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但查原告駕駛車輛在應行之車道上行駛,遭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向左變換車道而撞及,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600元(均為工資),並無需計算折舊之零件部分,而原告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共計17,6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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