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03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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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卓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10月7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被告逾期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期間原告委請第三人協尋系爭車輛,原告迄至112年10月22日始尋獲發現被告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附近,且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損傷、內部髒亂,被告事後雖已給付原告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惟藉故一直拖延賠償原告其餘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5,110元: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300元。

⒉系爭車輛折舊費2,79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車輛折舊費以維修金額30%計算,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30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2,790元。

⒊系爭車輛協尋費40,000元。

⒋系爭車輛清潔費6,000元。

⒌人事處理費10,000元。

⒍營業損失10,200元: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送廠修繕期間6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1,700元計算,6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0,200元(1,700×6=10,200)。

⒎租金損失15,300元:被告已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13日,而原告至112年10月22日始尋獲系爭車輛,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以每日租金1,700元計算,9日共受有租金損失15,300元(1,700×9=15,300)。

⒏系爭車輛ETC通行費1,52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11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逾期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期間原告委請第三人協尋系爭車輛,原告迄至112年10月22日始尋獲發現被告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附近,且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損傷、內部髒亂,被告事後已給付原告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祐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及內部相片、系爭車輛協尋費之收據、系爭車輛清潔費之收據、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通行費查詢紀錄為證,並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30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迄至112年10月已使用2年10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9,300元乃包括:零件4,100元、鈑修2,200元及補漆3,000元乙節,此觀卷附祐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修2,200元、補漆3,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6,330元(1,130+2,200+3,000=6,33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既為6,330元,有如前述。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另以維修金額30%計算車輛折舊費,賠償原告1,899元(6,330×30%=1,8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協尋費40,000元:租期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棄置,原告因而支出車輛協尋費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協尋費之收據為證,堪認屬實。

是原告就前揭4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清潔費6,000元: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且內部髒亂,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及內部相片、系爭車輛清潔費之收據為證,堪認屬實。

是原告就前揭6,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人事處理費1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而受有人事處理費用之損害10,000元。

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1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營業損失10,2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送廠修繕期間6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0,200元。

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營業損益(含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項)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10,200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12年10月13日之租金,原告迄至112年10月22日始尋獲系爭車輛等情,有如前述。

又觀諸卷附系爭租約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該9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以每日17,000元計算,合計15,300元(1,700×9=15,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ETC通行費1,520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所生ETC通行費共計1,520元,業據原告提出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通行費查詢紀錄為證,堪認屬實。

是原告就前揭1,52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9元(6,330+1,899+40,000+6,000+15,300+1,520=71,0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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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369=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1,513=2,587
第2年折舊值 2,587×0.369=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7-955=1,632
第3年折舊值 1,632×0.369×(10/12)=5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2-50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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