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0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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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彥端
被 告 楊建興

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快車道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往市區,行經龍井區向上路六段中龍007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同車道直行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597元(零件20,649元、工資及噴漆42,048元),並受有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與精神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實際修理車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2,597元(零件20,649元、工資及噴漆42,04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情抗辯,但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本次車禍發生損害,其修護所需損害額並已提出估價單為證,實不以車輛完成修護為必要,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抗辯應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2,597元(零件20,649元、工資及噴漆42,048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即西元201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0,64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65元(計算式:206490.1=2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噴漆42,04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4,113元(計算式:2065+42048=44113)。

(五)原告雖另請求營業損失,但依據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輛,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

再原告雖主張車輛折舊損失(應係指車輛因車禍導致交易價格折損),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原告上述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司機,並駕駛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是以,被告鍍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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