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07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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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錦盛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與民生路三段111巷口處,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路三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路三段111巷左轉時,於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186元(包括零件160,086元及工資25,100元),雙方各負50%肇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5,186元(包括零件160,086元及工資25,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片、結帳清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太三車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太三車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太三車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5,186元(包括零件160,086元及工資25,1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7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5,1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2,960元(計算式:57860+25100=8296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1,480元(計算式:82960×50%=4148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8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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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86×0.369=59,0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86-59,072=101,014第2年折舊值 101,014×0.369=37,2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14-37,274=63,740第3年折舊值 63,740×0.369×(3/12)=5,8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40-5,880=57,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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