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觀看完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 (二)被告公司為避免糾紛,應更明確告知消費者,如登入後恐生
- (三)被告公司既於112年8月2日退還其承諾補助之利息6,145
- 二、被告抗辯:被告既已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多次以電子郵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 (二)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
-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之方式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9元,為有理由,應予
- 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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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宥妘
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觀看完由被告公司所提供有關「電商防護盾」線上課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免費線上說明會後,該平台即發布具急迫性之倒數限量購買方案,原告在倉促下於同年月日22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7,399元購買系爭商品。
原告匯款後,被告公司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協助原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退還分期利息(被告公司於線上說明會時有說明學員分期利息由被告公司吸收)之表單。
嗣原告依客服指示收取電子郵件、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瀏覽,發現系爭商品內容顯與上開說明會所述有極大差異,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12時6分向客服表示要申請退款,客服隨即提供退款申請書,原告填寫申請書後於同日掛號郵寄,並傳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予客服,其後,被告來函告知原告之情形尚未符合退款之資格。
(二)被告公司為避免糾紛,應更明確告知消費者,如登入後恐生無法退費之疑慮,須詳細告知並經消費者之同意後,再行發送登入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顯未善盡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即未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又被告所提供之網路服務,皆得由網路上完成,惟申請退款則必須用書面並寄回被告公司審核,其審核時間甚久,恐有意拖延原告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解除權;
再者,被告僅依據其客服提供一組登入網址及帳號密碼,即認原告有下載其所提供之課程而不予退款,且系爭產品並非如被告所述係針對消費者之客製化服務,於此情形,應回歸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非適用該條但書排除解除權之情形。
(三)被告公司既於112年8月2日退還其承諾補助之利息6,145元,且原告於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兩小時內,即主動通知被告欲解除該契約,在原告皆無觀看使用被告所提供課程之情形下,被告應返還41,254元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4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既已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多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閱讀系爭商品依法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之公開資訊服務條款,原告仍基於自己自由意志,願意準時收看說明會,該說明會除將提供事前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外,本應會有在該說明會中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應足認原告已有相當時間思考是否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並經被告將系爭商品內容一次性全部交付予原告,擁有無限制觀看之權限,核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甚明,原告於同意被告之服務條款之情形下購買並簽名收受系爭商品,自應明瞭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非屬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且已支付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故該交易屬於通訊交易無疑,而原告於次日即112年7月24日以網路與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表示退訂,有對話紀錄可參,堪認原告欲解約之意思已於7日內到達被告,即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條款有合理例外情事云云,惟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有明定。
故本件要依上開規定排除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應以「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下稱系爭告知事項)為前提,且此等例外情事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
又按消保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可知系爭告知事項之告知,必需符合「清楚易懂」之條件,方屬適法。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提出的網頁資料雖顯示其於個人資料、隱私及消費者權益相關網頁中第六點退款政策下,載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限制事項,但系爭服務條款之條文眾多,系爭告知事項僅占其中一小部分,無從期待原告在收到這些跟內容都只是課程資訊、未提及買賣交易的郵件時,能夠點擊連結、看完全文,並認知到其嗣後實際購買課程時,會有不能解約的問題,此與消保法上開規定「清楚易懂」之要求自屬有別。
本件原告下單當時的網頁並未清楚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經以其他「清楚易懂」之方式讓原告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之方式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以清楚易懂方式告知將排除契約解除權之適用,原告解除契約應屬適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本件為金錢給付,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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