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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顏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被告承租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已給付押租金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
嗣原告因房屋居住品質不佳(空氣不良、有霉味、光線不良等),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屋主之先生告知上情,經屋主先生同意租賃期限至110年11月9日止。
租期屆滿後,原告將房屋打掃乾淨進行第一次點交,因被告表示房屋未打掃乾淨,嗣於隔日打掃完畢後進行第二次點交,被告仍不返還押租金1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違反簽約第14項,還將衣架放在走道。交屋我只要求打掃乾淨的還給我,房間不大卻從五點拖到七點才交屋,一直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到期我也多給他三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並收取13,000元之押租金,嗣租賃契約於110年11月9日合意終止,原告已搬遷,但被告並未將13,000元押租金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未退還13,000元押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乃契約之聯立,並非同一之雙務契約,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以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是於租賃關係消滅以前,出租人原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僅祇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在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承租人如已返回租賃物,即得請求出租人返回押租金,出租人不得以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主張拒絕返還押租金。
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1月9日終止,則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了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負有履行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所負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原告所負應依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彼此原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押租金契約雖係從屬於系爭租約之從契約,然其本質則係有別於系爭租約之另一獨立之要物契約,故「押租金之退還」與「租賃物之返還」兩者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3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租賃期滿,乙方(指原告)遷空交還房屋之同時,扣除乙方應負擔之欠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
然觀其文義,無非係在強調承租人若業已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出租人即應無息退還押租金,並非賦予出租人要求同時履行之權利,因此縱使被告得另行依該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原告於遷空、交還房屋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3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押租保證金13,000元,應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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