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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卓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起訴書雖列被告另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但經依址送達,並無人領取。
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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