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076,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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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6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黃信雄

相對人即
被 告 卓佳樺

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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