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07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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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展志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7-401房做為居所,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

惟被告自112年7月13日起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20日及9月28日催告,被告均未繳納。

原告遂於同年10月1日將租約將於同年11月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點交系爭房屋,遲至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才回復退房。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2個月之違約金,總計18,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網路對話內容、簡易繳費單維護-清單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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