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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李思樺
被 告 楊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 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沛沛」與原告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商銀帳戶內,使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第2188號、第2189號、111年度偵字第45576號、第45603號、第48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111年度偵字第45603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4號審理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前述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透過LINE自稱「沛沛」等人共同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就原告被詐欺之全部款項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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