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7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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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訴外人張家瑜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路邊起步,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派員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97元(包括零件費用88,300元、及工資66,99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家瑜,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原告扣除訴外人張家瑜應負之百分之70肇事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89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5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家瑜所有,原告為訴外人張家瑜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155,2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張家瑜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訴外人張家瑜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時,未先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即被告前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家瑜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家瑜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5,297元(包括工資66,997元及零件88,3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6,99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9,008元(計算式:42011+66997=10900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張家瑜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張家瑜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2,702元(109,008×30%=3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5,297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6,58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2,70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2,70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70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02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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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300×0.369=3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00-32,583=55,717第2年折舊值 55,717×0.369×(8/12)=13,7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17-13,706=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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