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76,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82元,及其中新臺幣5,814元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元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下各稱門號1、門號2)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未為繳納,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8,538元(門號1部分為35,582元、門號2部分為22,956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2元,及其中5,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6元,及其中1,4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積欠之小額代收費用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 總計 1 0000000000 5,814元 29,768元 35,582元 2 0000000000 1,452元 30元 21,474元 22,95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