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94,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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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陳殿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年附民字第17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與原告交談未獲搭理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棍棒作勢毆打原告,見原告躲進屋內,接續恫稱:「如果不出來,就要在外面堵你,要打斷你手腳」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同時以腳踢踹原告上址住所之大門,徒手拉原告住所外之鐵架、持塑膠水管揮打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2組,致鐵架斷裂倒地、監視器鏡頭均脫落損壞(下稱系爭物品),亦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深感驚慌失措、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被告前揭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行為,亦應賠償原支出維修費用47,505元之損害,合計97,505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物品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查原告學歷為高職,從事土地整合工作,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從事撤貨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部分,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告因系爭物品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2,505元,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單據(即2,205+1,300+29,000=32,505元)為證,則原告就前揭32,50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逕認確係因系爭物品受損所須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62,505元(30,000+32,505=62,505)。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2,50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10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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