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22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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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榆璋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號碼8612-GT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1.2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雖已理賠被保險人李淑芬新臺幣(下同)157,912元。

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輪胎鋁圈雙色烤漆及包膜處理費用38,000元(下稱系爭38,000元),不在明台保險公司前開理賠範圍內,且訴外人李淑芬已將系爭38,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38,000元。

又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自高雄至臺中市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用支出9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38,9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明台保險公司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57,912元理賠李淑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雖已理賠被保險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及明台保險公司112年2月17日函文及其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理賠157,912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為共認,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另支出輪胎鋁圈雙色烤漆及包膜處理費用計系爭38,000元,固據原告提出鋁圈雙色烤漆估價單、包膜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93至97頁),惟參諸前開估價單、報價單之內容,顯非系爭車輛之原始配備,並佐以系爭38,000元倘亦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明台保險公司就系爭38,000元豈有不理賠被保險人李淑芬之理等情以觀,足見系爭38,000元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就系爭38,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自高雄至臺中市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支出交通費用900元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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