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23,2023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聚合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被 告 張林金子
訴訟代理人 張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17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買賣成交,買賣雙方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完成委託,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原告。

為此,原告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審閱期三天,我之前就有拿委託書給他看,超過一個星期以上。

2、第一次買方願以180萬元購買,成交金額160萬,服務費20萬元,因買方違約未成交。

被告所提出的服務確認單是該次的交易資料,但是已經失效了。

第二次成交價140萬元,4%就是我們請求的56,000元。

買賣時有價位變更書,第一次買方認為實價登錄太貴要求解約,談到140萬我們拿4%,當場買賣雙方歡喜簽約,在銷售委託書第六條簽約是以實際成交的百分之4計算,被告簽約後出爾反爾。

3、沒有約定規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繳納,原告不再收服務費這回事。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沒有積欠服務費用。專任委託書上審閱期上寫16日,實際上簽約是19日,所以沒有給我們審閱期,這份委託書當初委託金額是230萬元,後來因為金額太高劉文賢建議改成180萬元,所以有契約變更書,約定如果將來成交180萬元,我們願意支付4%的費用。

經過一個半月後找到一個買家,劉文賢要我們賣140萬元就好了,他再加價20萬元賣給對方,後來在劉文賢公司,代書是他找的,在那裡我們完成了所有簽約的手續,隔天他說買方不買了,原本加價的20萬元就包括了代書、規費等費用,卻要我們負擔,要跟我們收服務費,後來我們也依約把這些都繳完了,我這裡也有收據。

繳完之後房子也交完了,錢也都收了,又跑來跟我收服務費,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資料。

(二)160萬成立時當場有簽服務費確認單,專任委託書上是寫4%,但服務費確認單上卻是20萬元,從百分比轉成數額,後來聽他的話都費用都繳完了,他答應我們的沒有做,後來又變百分比,如果他是資深仲介的話,縱然答應要給他費用,也應該要有單據,且在委託書上清楚寫明成交時價金應該要扣除服務費,但實際上並沒有。

(三)這間房子從最初230萬元到180萬,到成交的160萬,到最後他要我們去繳一些其他的費用,連140萬元我們都拿不到如果不是急需用錢,我們不需要賣房子。

買賣契約書上是寫160萬,他是用塗改的方式改成140萬,如果是要另案處理為何他不跟我們確認服務費等單據呢?服務費單據20萬我們也沒有收到,因為他跟我們說不用收,如果有應該要有單據。

都已經交屋了,錢都繳完了,原告還來跟我媽要錢,我媽八十歲又有聽障的殘障手冊,她一直以為有錢還沒有付給原告。

這房子用專任委託原告銷售,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以我們的利益來把關,從來沒有聽過他與買方有什麼斡旋,每次都是我們一直降價、要付出一些東西,基於熟識所以我跟他說你跟老人家說就好,結果變成這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111年6月19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一記載:「買賣成交者,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金價之百分之肆(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瑞甄於111年6月30日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據該契約第二條「買賣總額」記載:「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此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依據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價金之4%即56,000元(計算式:0000000X4%=56000)之居間報酬,即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被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頁,即為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第1頁,其上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原寫6月,經刪除改寫)16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字樣,被告並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而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11年6月19日,則審閱期間3日,應已完成。

2、又依被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記載:「委託價格調整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可見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出售價格,已經變更。

3、另被告所提出之中信房屋契約第1頁,此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林瑞甄於111年6月30日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1頁。

被告另提出之收受款紀錄表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收到16萬元,即被告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地給訴外人林瑞甄所收受之第一期款項。

4、而被告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記載「應付服務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被告並於客戶簽章欄簽名,此項約定原告表示係「第一次買方願以180萬元購買,成交金額160萬,服務費20萬元,因買方違約未成交。

被告所提出的服務確認單是該次的交易資料,但是已經失效了。」

等情,本院認為此服務費20萬元之約定,相較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56,000元居間費用,顯然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但原告並未依據此服務費確認單為請求,況該服務確認單記載之「成交金額」為160萬元,亦與被告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地給訴外人林瑞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價金140萬元不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服務確認單為第一次買賣之仲介約定資料,因該次買賣並未成功,故以失效等情,應屬可採。

5、又被告雖提出交屋結算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繳費憑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主張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繳納規費等其他費用,原告不再收服務費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僅得說明被告已繳納前開費用,但並不能證明被告繳納費用之原因為原告不收服務費,亦即,被告並未就雙方確實就此條件達成合意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無法依上述單據,認定雙方已就居間費用曾達成契約以外之約定內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證據證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一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