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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254號
原 告 羅奕華
被 告 國家通訊委員會
遠傳徐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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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1、訴之聲明(即原告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2、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3、按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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