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28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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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鄒啟霖
被 告 陳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后里區口庄路之水映露營區時,發現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玩具(下稱前開玩具)砸破毀損嚴重,經該露營區之營主廣播及家長詢問,找到丟擲前開玩具者為大約10歲之男性兒童(下稱甲男),當時經詢問甲男承認屬實,而被告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放任甲男丟擲前開玩具而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38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78,7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真實姓名不詳、為屬男性兒童之甲男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惟被告僅有二位女兒【下稱乙女(1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女(10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並沒有兒子,丙女雖有叫甲男拿玩具丟,丟的方向剛好朝向原告的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被砸破後,有調取該露營區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欲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因該監視器硬碟毀損而無法確定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遭砸破之過程,自不能逕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確係因甲男丟擲前開玩具所致,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前擋風玻璃受損之現場相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廠之估價單(見原證1、2)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前開玩具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當庭勘驗並拍攝前開玩具之相片《即本院卷第79至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之交辦單、110報案紀錄單、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之現場相片及駕籍詳細資料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5、69頁)。

惟被告僅有二位女兒即乙女、丙女,被告並沒有兒子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被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堪認被告並非係原告所主張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又本件事故當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該監視器硬碟毀損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甲分局之交辦單即明。

此外,原告對於甲男究係基於何種確切之原因而丟擲前開玩具,是否確與丙女之行為有關聯共同之情事;

甲男究係如何丟擲前開玩具及致原告所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之過程為何;

丙女是否確有造意教唆甲男丟擲前開玩具,及甲男是否確係因丙女之造意教唆而丟擲前開玩具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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