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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姵宣
被 告 邱烽堡
受告知人 雷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鑽石,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4,268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分36期還款,按月繳付4,563元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第16期起即未償款項,迄至112年1月17日仍積欠本金95,823元、遲延費4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253元,及其中95,823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並未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也沒有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是遭他人偽造簽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相片1張等資料為證,然被告否認上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之真正,且就相片部分辯稱:「是當時蔡婷婕叫我照相,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借我拍一下,並沒有簽名,只是做動作而已」等情,則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確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並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約定合意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寫,則原告並未就上述契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性,或被告曾以代理權授予他人簽定契約之情形為舉證。
因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有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被告簽名辦理,則被告抗辯,並未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也沒有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是遭他人偽造簽署等情,應屬可採,應認為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契約約定。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53元,及其中95,823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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