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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被 告 劉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5元,及其中新臺幣34,243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購買機車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6,255元,雙方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繳款第25期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12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34,243元、期前遲延費4,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元,及其中34,243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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