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38,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提出「登山車-踏板、城市車-踏板」執行「靜力強度、衝擊測試、動態疲勞測試」試驗申請,並簽立申請書。

原告已依約完成檢驗報告,被告尚積欠檢驗費新臺幣(下同)44,116元未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訂單,可否分期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申請書、報價單、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因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試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16元,應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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