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39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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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楊莎莎(原名楊莉馨)

訴訟代理人 王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子德變更為唐念華,並經唐念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楊莉馨)於民國96年1月2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97年10月5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417元、違約之補貼款5,500元,合計24,917元未為繳納。

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然有申請系爭門號,但原告之本件請求超過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且契約中應該也沒有約定違約金要如何計算,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電信費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19,417元之請求權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9,417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系爭門號之終止日期為97年10月5日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於97年10月5日已得行使前開電信費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補貼款5,500元之請求權部分:⑴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

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

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

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

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600型特價手機方案限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所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啟用後於合約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手機補貼款5,500元」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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