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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隔壁鄰居,雙方因二手菸之問題,素有不睦,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恁娘客兄公」、「幹恁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業經鈞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所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0月4日及10月6日三日所犯各次公然侮辱舉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2、893、894號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各次公然侮辱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出爐後,以被告上開「一行為」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三次損害賠償訴訟,上開三次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事件,後訴屬重複起訴之性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次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4月12日11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恁娘客兄公」、「幹恁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8號(同案號第390號、第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同案號第893號、第8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及於110年9月27日16時20分39秒、16時21分7秒左右,故意向原告潑不明液體,侮辱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無證據證明之。
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係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之公然侮辱原告行為;
原告亦另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2時24分至26分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沙司補字第635號受理中。
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之公然侮辱行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上述案件,時間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居所前,以「恁娘客兄公」、「幹恁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舉造成原告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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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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