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48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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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周美娜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某日,由暱稱「王蔣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交友軟體假稱與原告交友後,再謊稱以所有之帳號密碼進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乃因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23,00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23,000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

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

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轉帳23,000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

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況且,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後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之責任。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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