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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92號
原 告 王靖茹
訴訟代理人 歐如程
被 告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3時4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路肩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五權路與民享路口時,不慎碰撞在五權路路肩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07號車輛),7207號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950元,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8日,原告受有上下班交通費之損失5,740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泰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原告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合計83,690元(77,950+5,740=83,690)。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77,950元係包括:板修27,000元、烤漆19,000元、零件費用31,95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泰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1,95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95元(計算式:31,950×1/10=3,195),加計前揭板修27,000元及烤漆19,000元,合計49,195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9,195元(計算式:27,000+19,000+3,195=49,195),堪以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上下班交通費損失5,740元。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
於此情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另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費用,應認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就前揭上下班交通費5,740元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35元(49,195+5,740=54,9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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