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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吳克鴻
被 告 白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魏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佳佳」,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原告後,又以LINE暱稱「Candy」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觀,且後勢看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33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使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具狀抗辯:臉書暱稱「魏振遠」之人自111年3月19日起,傳送訊息給被告,「魏振遠」自稱係香港人,在大陸深圳上班,以宗教角度與被告相談甚歡,又談論投資電子系列、家電買賣等話題,後來稱其父親生病開刀,急需用錢,但其金額都投資在疫苗上,如取回需繳稅金,因此向被告借了382,000元,又邀請被告一起投資,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戶,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兆豐銀行大甲分行開通(辦理)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翌(29)日綁定3個約定轉帳戶,又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幾天後,被告去銀行關閉網路銀行帳號,始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己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不知「魏振遠」拿這些去騙別人匯入款項,被告沒有聽從對方指示提領及轉出款項,而且被告後來發現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密碼全被變更,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未要求原告匯款,被告沒有參加詐騙集團,後來兆豐銀行通知警示後,被告就前往大甲派出所報警處理。
被告為詐騙集團「魏振遠」所騙,亦受有382,000元之損失。
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獲取任何利益,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有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提供帳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且該款項亦已遭人網路轉帳一空,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自稱「佳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原告後,又以LINE暱稱「Candy」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觀,且後勢看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云云,故原告始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又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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