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49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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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易道
被 告 潘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約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為年息1.845%浮動計算。

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詎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0,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勞動部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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