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51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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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律師,原告前因妨害公務罪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委任被告於偵查中辯護,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酬金,其中5,000元為陪同原告至警局做筆錄酬金,另6萬元為開庭辯護酬金,被告並應允辯護至無罪或緩刑,結果被告因疫情緣故,在偵查庭未到庭辯護,之後案件直接由簡易庭審理,原告要求被告幫忙撰寫訴狀,被告推說委任關係已結束,且事後避不見面,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受有6萬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因酒後毆打消防員,涉犯妨害公務罪,委請被告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兩造於110年3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委任契約完成時點為偵查書類送達時,被告酬金為65,000元,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警詢5,000元、偵查60,000元云云,不知原告如何理解。

被告為有效辯護,乃與原告及其兄弟陳炳憲於簽訂委任契約當日,即行談話聊解當日案情,且立即為其查詢相關判決給予意見及分析,當時原告曾請被告協助進行民事和解,惟被告已告知委任事務僅為刑事偵查辯護,另進行民事是另外程序,除屬地檢署移付調解外,需另行付費,故為經濟考量,由被告建議,原告自行申請鄉鎮市公所調解,原告亦同意。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出具委任書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進行辯護,嗣案件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並寄送通知原訂110年5月20日上午開庭,被告亦提前安排準備。

惟因逢疫情昇溫,當時司法院更有通令非必要緊急案件避免開庭之新聞,故書記官通知原訂庭期取消,被告亦通知原告,且提醒要儘速申請調解。

惟原告與妨害公務被害人調解後,即單方認為無受辯護需要,要求解約並退費6萬元,被告認為其要求退費無理由而拒絕,但仍有告知原告要終止委任請來簽署終止委任書,以便向地檢署提出以明責任,但原告並未聯絡,被告基於原告仍在偵查階段,不宜單方終止委任,避免原告損害,故仍繼續擔任辯護人。

嗣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寄送相關偵查書類,偵查書類上載有被告擔任辯護人及相關辯護意旨,委任事務已完成,惟被告仍基於道德上提醒,仍寄送相關簡訊告知原告,如有意見陳述應儘速向法院聲請開庭,事後原告執意稱被告未做事要求退費。

本件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完整進行委任事務並受領委任契約上載酬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且依契約第6點約定,縱認有終止契約,亦無退還酬金,該點於契約已粗體加黑,被告均有解說契約,為訂約時原告所明知。

本件被告已完整進行委任事務,並無受領不相當報酬情事。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3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約定:「一、權限:偵查中辯護(含警局警詢筆錄)」、「二、本委任契約終止時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書類送達時,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或其他是由致案件無庸續行,亦同。」

、「三、酬金約定及給付方式:1、新台幣(下同)陸萬伍仟元,但每案件前開酬金以開庭5次(含現場勘驗、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日期均需計入前開5次庭期)為限,自第6次起每次加收5,000元」等情,此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雖稱「其中5,000元為陪同原告至警局做筆錄酬金,另6萬元為開庭辯護酬金」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述委任契約書「三、酬金約定及給付方式」記載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再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22號、111年簡上字第54號審理卷宗核閱結果,經查: 1、兩造於110年3月22日提出刑事委任狀,被告並於110年3月22日17時11分起至17時39分止原告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在場,且協助原告表示意見,此有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刑事委任狀附於偵查卷宗可稽。

2、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訂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15分開偵查庭,但因故取消,而檢察官於收受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0年刑調字第171號),並向法院查得該調解書之法院核定字號後,即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事務所,原告另於110年10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此有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偵查卷宗可稽。

3、而被告曾提醒原告聲請調解,且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訂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15分開偵查庭之通知後,轉通知原告,並於接獲取消開庭通知時告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為證。

4、又被告於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以簡訊告知原告偵查階段終結,委任事務完結,並提醒原告如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應儘快決定是否具狀向法院表示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在卷可認。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5,000元,係因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再被告於受委任後至委任契約終止時(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書類送達時),均依契約內容執行受委任之工作,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之情形,至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因原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自無義務再另行為原告續行提供訴訟服務。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6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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