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53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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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胡正彥
被 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 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西屯路與西屯路3段150之4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屯路3段150之41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胸壁、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00,000元: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2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及陳增智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陳增智中醫診所診查結果「宜休息兩週」,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以111年5月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8,20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4,1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9,7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及陳增智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確有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減損之證明,且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經常性薪資為計算基礎。

⒋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9,7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西屯路與西屯路3段150之4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屯路3段150之41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陳增智中醫診所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並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肇事處時,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在其左前方,煞車不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相符,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且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

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15,200元乙節,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5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澄清綜合醫院、陳增智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係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及陳增智中醫診所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4,10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揭陳增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原告休息兩週)及原告受僱任職於信義房屋之111年5月薪資表(記載該月本薪為25,000元、勞保投保金額為48,2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

惟綜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信義房屋之原告請假紀錄(載明請假期間: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即合計3日》;

請假事由、假別:車禍、公傷假)、原告之110年12月至111年6月薪資表,無從認定信義房屋確有因原告請假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

此外,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4,1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17、151、152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9,7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2,520元(1,520+1,000+50,000=52,520)。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764元(52,520×70%=36,76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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