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訴外人呂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轉帳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12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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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黎金星
被 告 魏紫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訴外人呂昇祐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張緯翔,進而轉交與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正泰」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商銀帳戶,使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轉帳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34921號、第34922號、第35274號、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1號卷及本院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訴外人呂昇祐之介紹,以2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張緯翔,進而轉交與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正泰」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商銀帳戶,使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就原告被詐欺之全部款項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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