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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蕭美雲
被 告 紀家興
訴訟代理人 紀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563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停靠在大智街路邊,於同日17時55分許,自該處路邊起駛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114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鄭仁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00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大智街與中山路1段1147巷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後,鄭仁豪騎乘之前開7008號機車再碰撞原告停放在路旁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9,192元: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均認為被告、鄭仁豪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鄭仁豪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車禍則無任何過失。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9,560元,扣除鄭仁豪已給付原告30%之修復費用14,86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4,692元。
⒉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開庭之薪資及車資損失合計1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遭鄭仁豪騎乘之前開7008號機車碰撞而受損,並非由被告直接撞擊所致,且應釐清鄭仁豪有無超速行駛無法控制行車方向之過失,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被告、鄭仁豪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至原告主張往返開庭之薪資損失部分,請假為開庭之必要成本,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0日17時55分許,騎乘前開563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停靠在大智街路邊,於同日17時55分許,自該處路邊起駛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114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鄭仁豪騎乘前開700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大智街與中山路1段1147巷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後,鄭仁豪騎乘之前開7008號機車再碰撞原告停放路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31日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9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及鄭仁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2、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前揭覆議意見書等件附於被告、鄭仁豪相互間就本件車禍所提過失傷害告訴即本院另案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被告、鄭仁豪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均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被告、鄭仁豪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則被告、鄭仁豪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則無任何過失,堪以認定。
被告、鄭仁豪之過失行為,既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鄭仁豪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鄭仁豪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3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9,560元係包括:工資42,288元、零件費用7,272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偕聖實業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7,27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27元(計算式:7,272×1/10=72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42,288元,合計為43,015元。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3,015元(計算式:727+42,288=43,015),堪以認定。
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鄭仁豪二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二人內部間就前揭修復費用43,015元之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往返開庭之薪資及車資損失合計14,500元。
惟當事人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僅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
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原告先前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有支出費用,或原告未委任代理人而自行向其僱傭人請假由原告本人到場調解、開庭,乃植基於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等民事救濟程序下,原告基於自主決定意思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所為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且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尚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本件即指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權)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就前揭14,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與訴外人鄭仁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鄭仁豪已於112年5月30日給付原告車損14,86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屬實。
則連帶債務人即鄭仁豪對原告所為前揭14,868元之清償效力亦及於被告,且參諸前揭應收帳款日報表等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原告亦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應負責任之情事。
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前揭修復費用43,015元,扣除其中鄭仁豪業已賠償原告之14,868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147元(計算式:43,015-14,868=28,147),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8,14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47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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