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56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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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蔡大慶
被 告 林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路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行為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舉造成原告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112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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