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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22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252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2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52元、已到期利息3,018元、逾期費用300元,總計52,570元未給付。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0元,及其中49,252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就此債務,前經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內可稽,目前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經本院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16號卷宗,該前置調解事件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誤,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已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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