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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黎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0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欲左轉往中山路196巷,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96巷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適有訴外人曾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曾芃豪受有臉部及嘴唇挫擦傷及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傷、手部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足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何嘉慧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路口迴轉時,未禮讓訴外人曾芃豪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造成訴外人曾芃豪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曾芃豪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曾芃豪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曾芃豪醫療及交通費用共15,438元,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曾芃豪15,43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曾芃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曾芃豪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曾芃豪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15,438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照駕駛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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