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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89號
原 告 郭承德
被 告 游新欣即祐鑫車體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3月9日向原告購買材料,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0,334元,原告已交貨完畢。
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則表示已給付貨款予他人。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4元。
二、被告抗辯:我的貨不是直接跟原告調的,原告請求的對象錯誤。
我跟證人叫材料,我就付錢給證人,原告送材料來我也不認識原告,我如何付錢給原告,錢當然是付給我叫材料的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
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本件依證人邱國正於本院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跟被告做生意。
被告跟我訂貨,我身體不好住院,委託原告送貨,原告有沒有送我不知道,金額被告每月會跟我結算,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沒有接,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在訴訟。
」、「我委託原告,照理是原告要來跟我請錢,原告也不認識被告,現在遇到問題才起訴。」
等語。
則依證人所述,被告交易之對象為證人邱國正,證人邱國正交易之對象為原告,則原告請求非交易對象之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70,334元,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70,334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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