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59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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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堂義
被 告 陳志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某白牌計程車司機,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新」之男子,並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小新」,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意見:我願意還,但要等我執行完畢,我113年10月報假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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