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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博文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及原告為叔姪關係,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被告權利範圍:八分之七),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及原告之父自訴外人即渠等之父陳戊寅繼承而得。
此外,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鎮○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讓自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現亦居住於此屋,並以此為營業處所。
次查,民國87年間,原告之父陳炳欽、被告、訴外人陳春桂、劉景輝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約定土地分割方案及分割後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之房屋有占用他方當事人土地之情事,應給付租金等相關事宜。
惟後續契約當事人未能履行上開共有物分割契約,訴外人陳春桂、劉景輝陸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之父親陳炳欽與被告長期關係不睦,雖未訴請裁判分割,然亦未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戊寅所有,嗣經訴外人陳戊寅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被告及原告之父等繼承人又因訴外人陳戊寅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因其父陳炳欽過世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將系爭房屋作為住所及店鋪營業,已然侵害原告作為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861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我是父親的,庭呈照片是系爭房屋的照片。
我三、四十年沒有住在那裡了,只有去那裡拜拜沒有使用,只是因為共有,沒有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我三、四十年沒有住在那裡了」。
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2張(即原證二)但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內之現場照片,現場為雜物堆放及祭祀處所,並無居住使用之情形,則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所提相片2張,並無從證明之。
又原告雖請求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但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稅捐管理之標示,並無從逕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更無從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證據方式,並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併此說明。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為有理由。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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