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60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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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銘章
被 告 湯良偉即翁秋鈴之繼承人

翁湯良倩即翁秋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秋鈴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秋鈴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秋鈴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翁秋鈴可於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翁秋鈴未為不續約之通知者,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1次,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若翁秋鈴動用借款餘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翁秋鈴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翁秋鈴之實際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翁秋鈴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若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繼承人翁秋鈴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1,115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翁秋鈴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湯良偉、翁湯良倩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秋鈴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秋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115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翁秋鈴沒有留下任何財產,生前也都沒有在聯絡,對她生前負債都不清楚。

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已去法院辦限定繼承。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秋鈴積欠其上開借款及利息,及翁秋鈴已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2人為翁秋鈴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又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

被告雖抗辯,不知道翁秋鈴債務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翁秋鈴欠款之證據如上。

又翁秋鈴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後,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13號受理,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104年12月5日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情,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於前揭公告期間內陳報上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秋鈴之賸餘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秋鈴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41,115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秋鈴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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