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61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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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林炎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白蕙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賠議字第111009434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水源街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第I3G11942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紅燈左轉(大溪路→水源街)」違規。

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

經舉發機關查處後,分別以109年2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02739號函說明略以:「…林民(即原告)並於違規通知單親自簽名,並非陳訴人所述非其本人違規」,及以109年6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1787號書函說明略以:「…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

…」,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彰化監理站遂於110年3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1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送達。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在案。

是原處分顯有不當,原告以被告系統錯誤造成證據滅失、未依職權調查,及警方未保存影片,致侵害自由權及違法裁罰侵害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27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3,698元,業經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拒絕退還之罰鍰1,800元、信用卡扣款手續費20元、雲林地院裁判費300元、4年之罰鍰利息5%共360元、2年之裁判費利息30元,警方違反訴願法吃案致二次訴願之郵資費28元,又原告請假8小時出庭受有基本工資1,280元之損失,再者,無端攔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違法裁罰侵害財產權,致原告耗費大量精神自證無違法之精神損失10,000元。

以上共計13,818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查原處分係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及法規裁處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之上開歷程並無任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舉證責任部分認定尚難證明原告違規而撤銷原處分,不因此即認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所述監理機關證據滅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已致原處分遭撤銷,尚難謂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且原告亦未對監理機關是否確有此情形及此情形造成其他損害為舉證。

又原告請求之罰鍰、裁判費等已依判決通知其領取;

利息部分,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本案已繳納罰鍰之返還義務,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故自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

信用卡手續費及郵資亦非財產上侵害;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財產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原處分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本案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

至原告指稱警方未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保存,其縱如屬實,亦係警察機關內部行為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水源街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以第I3G11942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紅燈左轉(大溪路→水源街)」違規,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彰化監理站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開庭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但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

查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亦無當事人因開庭支出旅費之項目,故前開判決闡釋,於行政訴訟之情形,應同有適用。

準此,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則原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中因開庭所支出之旅費及準備開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審視應否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於受舉發機關警員以第I3G11942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後,即於108年2月24日向原告所屬之彰化監理站申訴,卻因原告機關內部系統問題而遲未處理申訴,被告遲未處理原告申訴之結果,造成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2日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1787號書函表示:「…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

…」而使原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是以現行法並未明文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限制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然而行政機關或法院得否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認定個案違規事實,仍須視該證述之證明力高低而定,自不待言。

查證人林聖智證述:『(之後呢?)我等綠燈之後就去追原告。』

、『(你追時有無錄影?)沒有,因為原告在我左側,我們行車記錄器只拍前面,而且過那麼久了。』

等語,可知舉發當時警用巡邏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而原告已於108年2月24日提起申訴時已要求提供違規記錄像檔和警方攔停的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頁),此時上開錄影檔案應尚未遭到覆蓋或刪除,被告倘能要求舉發單位及時予以保全、提出及加強,輔以認定有無舉發之違規事實,當可避免本件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致欠缺有力客觀證據之情形發生,被告捨此不為,仍僅憑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據以裁罰原告,及至爭議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始稱執勤警員舉發過程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自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豈能令原告及其他受舉發裁罰之人民信服?」等語(詳該判決四、本院之判斷(三)),顯見因被告內部系統問題,遲未處理原告申訴案件,以致發生後續行政爭議,則被告於本件交通案件之處分,其程序顯有瑕疵。

(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2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於立法理由宣示此一重新審查措施,係「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據此,被告於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事件所送達之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被告理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認定之裁決,然被告因前已遲未處理原告之申訴事件,造成舉發單位已依保存時效規定,將已逾保存期限之原資料銷毀,致使原告為訴請撤銷原處分,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9日、9月23日通知到庭,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原告因開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因被告怠於處理原告申訴重新審查及事後自我省察所致,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準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所支出之無法工作之損失。

(五)至於賠償金額之認定,本院審酌如下:1、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23號行政訴訟事件曾於110年8月9日、9月23日通知原告 到庭辯論,原告當日正常工作必受排擠,而產生無法工作 之損失,此部分原告不能營業或因到庭應訊所受損失,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認為應得比照「法院辦理民事 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計算,故工 作損失得類推證人日費每次500元之標準計算,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000元(計算式:500X2=1000 0)。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已繳之罰鍰1,800元部分, 因被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00363824號函 通知原告辦理退款,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辦理退款,原告 捨此不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退款,應無理由。

又信 用卡扣款手續費300元、郵資費28元部分,此係原告自行選 擇繳款方式及文書寄送方式而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不 作為所生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無 理由。

至於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事件 裁判費部份,該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 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本件再另行請求法院予以判決, 亦無理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造成原告之精神 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僅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一般財產權之權利侵害,並無請 求精神賠償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原處 分違法,致原告必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 求救濟,而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顯見原告所主張者 乃一般財產權之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甚明,故依法僅 能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不能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因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萬元,依法無 據,應予駁回。

3、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90元(計算式:360+ 30=390)。

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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