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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 告 朱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1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依照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
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利率縮短為15%。
截至103年2月24日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3,921元消費款未付。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1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資料、帳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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