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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647號
原 告 羅翊倫
上列原告對年籍不詳之陳怡婷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怡婷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陳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該項通知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
又本院前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陳怡婷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然經依址送達結果,為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且無人領取,再經本院查詢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並無「陳怡婷」之設籍資料,另經函請原告補正,原告亦稱僅知被告姓名「陳怡婷」,被告生日91年(年度不是很確定)1月21日,而經本院查詢戶資資料結果,並無設籍於臺中市地區91年次1月21日出生之「陳怡婷」,則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陳怡婷」年籍不詳,送達地址亦不明,亦查無其它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訊。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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