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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封心洲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敏
被 告 張周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封心洲負擔新臺幣586元,餘由原告劉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該段期間向原告封心洲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111年4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1,000元,因被告提出要以房屋租金申報抵稅用途,基於公平,系爭租約特別備註:「甲(即原告封心洲,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協議:乙方願放棄本租金作為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用途。」
、「自107年起僅每年的5月份房屋減免2,000元,作為甲方向乙方補償個人所得稅,其他月份租金照舊」、「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願放棄本租金作為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用途。
甲方每年5月減收2,000元,作為對乙方的補償(指當年度為整年的租期)」等語(下稱系爭減免租金約定),故被告於107年5月、108年5月、109年5月、110年5月均僅給付原告封心洲租金各7,500元(即被告就前開四個月減免租金各2,000元,合計8,000元)。
豈料,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之妻將系爭租約提供給沙鹿稽徵所舉報原告封心洲有漏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之問題,原告封心洲因而收到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並已補稅繳清。
則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對原告封心洲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封心洲前揭四個月減免之租金8,000元,及就該8,000元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8月份止之利息3,060元,並應賠償原告封心洲112年7月6日因本件爭議請假半日出席民事調解庭、於112年8月15日請假2小時出席辯論期日,總共請假時數6小時,以原告封心洲每月薪資37,300元計算,原告封心洲共受有薪資損害93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封心洲11,990元(8,000+3,060+930=11,990)。
再者,系爭減免租金約定應亦違法而屬無效之約定,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封心洲前開11,990元。
㈡原告劉敏為原告封心洲之妻,包括系爭租約之簽立及終止等事項均由原告劉敏經辦,且原告封心洲、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爭議,係由原告劉敏代理原告封心洲,於假日前後耗費工時24小時書寫存證信函、所有訴訟書狀,及準備證據資料,以原告劉敏時薪212.5元計算,假日加班以工資2倍計算,則原告劉敏書寫存證信函及書狀的費用為7,639元,原告劉敏於111年10月份請假半天到被告工作處所即祥億汽車貨運站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欠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當天的薪資損害為849元。
則被告對原告劉敏亦應負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劉敏8,488元(7,639+849=8,488)。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封心洲11,99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敏8,488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與原告封心洲簽立系爭租約,惟被告並無欠繳租金或違反系爭減免租金約定而拿去報稅之情事,不同意原告二人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封心洲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封心洲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該段期間向原告封心洲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500元,111年4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1,000元,雙方並有系爭減免租金約定,被告於107年5月、108年5月、109年5月、110年5月均僅給付原告封心洲租金各7,500元(即被告就前開四個月減免租金各2,000元,合計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轉帳給付租金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證2、3),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原告封心洲以系爭減免租金約定係屬無效為由,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再者,依原告封心洲前揭主張,被告顯無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何違反系爭減免租金約定之情事,且原告封心洲縱使因本件爭議到場調解或到庭辯論,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與被告究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封心洲以被告對其應負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11,99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劉敏之請求部分: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封心洲、被告,原告劉敏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此觀系爭租約即明。
則原告劉敏以被告對其應負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8,488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封心洲請求被告給付其11,990元,及原告劉敏請求被告給付其8,4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由原告封心洲負擔586元,餘由原告劉敏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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