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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 告 邱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就本件程序部分,雖抗辯其業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即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下稱前開消債案件)等語。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
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消債案件迄今並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此觀卷附前開消債案件112年8月17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即明,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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