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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薛植遠
被 告 徐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於當日到原告住處拿取該款項。
嗣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2萬元並非借款,當時因學校需要2萬元,是被告先給原告,不是借貸關係,請被告拿出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2萬元未清償,經抵銷後被告剩欠原告3萬元,被告願意還原告3萬元,但原告不願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向原告借款5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本件被告雖以其情抗辯,但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借款給原告2萬元,並主張以此款項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2萬元乃為其貸與原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就2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事項為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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