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怡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泰維即火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本訴部分16,000元、反訴部分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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