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6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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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楊濟豪
訴訟代理人 楊文城
被 告 古泓鑫
禾泰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禾泰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泓鑫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遭吊銷,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古泓鑫竟仍於112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快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七段沙鹿交流道往大雅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即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被告古泓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73元。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古泓鑫係受僱於被告禾泰豐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禾泰豐公司應與被告古泓鑫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1,073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73元。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古泓鑫抗辯:被告古泓鑫係駕駛前開大貨車經被告禾泰豐公司指派前往工地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前開大貨車上坡也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們就已經移車了,主要是雙方就賠償金額談不攏。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禾泰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古泓鑫於112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沙鹿交流道往大雅處,與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盈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東盈汽車修配廠結帳單、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禾泰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兩造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古泓鑫駕駛前開大貨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時,因車輛比較多,車輛都走走停停,發生碰撞前,被告古泓鑫看到前方及旁邊的車輛都在向前,被告古泓鑫就放開煞車使前開大貨車慢慢向前,結果碰撞系爭車輛(見被告古泓鑫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則被告古泓鑫駕駛前開大貨車(即後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即前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古泓鑫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古泓鑫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古泓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古泓鑫係依被告禾泰豐公司指示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古泓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認屬實。

又被告禾泰豐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古泓鑫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禾泰豐公司應與被告古泓鑫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4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1,073元係包括:工資22,416元、零件費用18,657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東盈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東盈汽車修配廠結帳單、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8,657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66元(計算式:18,657×1/10=1,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2,416元,合計24,282元(1,866+22,416=24,282)。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24,282元(1,866+22,416=24,2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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