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69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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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全紘室內裝潢企業社即鄭婉瑜


訴訟代理人 許紘綸
被 告 賴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承攬被告之磁磚工程,並依照施工位置之不同,於雙方契約前言載明每坪、每間、每座、每樓、每支之不同承攬報酬,且依雙方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原告得於單一項完成後請款。

雙方於契約簽訂後,因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及施工廠商,故約定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再行進場施工。

原告於13日進場為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時,發現外牆前階段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導致原告無法馬上施工,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前階段包工前來拆除相關工程物件後,原告又發現外牆之現狀並無法馬上為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尚須為水泥工程施作之補強。

因此經被告口頭同意後,由原告再行安排兩名工人於隔日即14日進場為外牆水泥施作工程,外牆水泥施作工程結束後,再由被告通知其他承包廠商於14日至16日接續就原告所為水泥施作部分,進行外牆防水工程施作,原告遲至17日才能為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

在原告於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完成後,被告卻通知原告將後續工程交給馬可貝里磁磚(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接手處理,因此,本案承攬契約終止。

依據兩造先前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原告承攬施作期間,就已完成之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下列報酬及費用:(一)前期外牆水泥施作工程,原告安排兩名工人進場施作的一日工資,一日工資一人為2,500元,兩人共計5,000元。

(二)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依照雙方契約書前言之約定,外牆壁磚壁磚之施作工程均為每坪3,000元,EPOXY美容縫之施作工程每坪1,500元,原告總計施作完成坪數為外牆及美容縫4.62坪,施作金額總計為20,790元。

(三)原告依約於3月13日進場施工,卻因被告其他承包商之工程延誤,且又發現外牆牆面粗糙,須另行填補水泥工程及防水工程,方可進行外牆磁磚貼合工程,因此原告遲至3月17日才能進行正式外牆磁磚貼合工程,總共誤工4日之時程。

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被告)供給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工程,如遇現場狀況問題須更改、拖延導致乙方(原告)未能按期施工,甲方(被告)須給付乙方(原告)5000/日」。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誤工費2萬元。

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790元,扣除先前的簽約金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790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3日跟我報價,同年3月7日到現場跟我簽合約,我轉帳1萬元定金,到現場施作時才說現場有問題無法施作,但他已經來現場兩次了,才跟我說現場無法施作,要我支付不合理。

當時我也承諾讓他完成,當天施作他貼兩片磁磚,他說無法施作要改價格,一坪要3,500元,跟之前合約完全不一樣,沒有照合約走。

原告已經看過現場兩次,當時沒有說可以退定金,只有說3月17日進場施作反應說牆壁有問題,欄杆要拆除,但欄杆是新的如何拆除?3月7日說一坪3,000元,匯款時卻說一坪3,500元,可見他不老實,做下去才變3,500元,我不能接受。

3月15日晚上九點多有傳LINE說外牆是否好了?我說好了,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部分,到隔天早上,他說防水還沒有好,他說要去趕其他場,請款時他說要多請5,000元。

磁磚問題到現在還存在,他來處理是處理局部,到現在還是一樣清不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又據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其中3月22日(三)下午8:59分「(被告)我知道你工作多,工地給馬可貝里接手就好」、下午9:10分:「(原告)你要請他處理也沒關係,那是你的選擇,外牆完成款項部分還沒幫我匯喔」,依此對話內容,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合意終止工程承攬契約。

而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經合意終止,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但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

(三)原告主張,其因履行承攬契約已支出二名工人每人一日2,500元之費用,此據原告提出一日臨時工僱傭契約書2份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又原告主張已進行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工程4.62坪,每坪依契約約定為外牆壁磚每坪3,000元、EPOXY美容縫每坪1,500元,此亦有網路對話內容,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0,790元(計算式:3000X4.62+1500X4.62=20790),亦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每日5,000元共4日合計20,0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記載:「「甲方(指被告)供給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工程」而使「如遇現場狀況問題需要更改拖延導致乙方(指原告)未能按期施工」之情形,始生被告需賠償原告每日5,000元之情事,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四日無法施工係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工程有所延誤所致。

亦即原告於簽約當時,即應考量現場狀況並評估工程進度,在非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有所延誤之情形下,不能僅以原告自行之評估認定,即認為無法施工,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而被告前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給原告,扣除此部分款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5,790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15790)。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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