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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 人 卓敏隆
被 告 柯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5月9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7,49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下稱系爭債務)。
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公告登報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7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被告就系爭債務最後欠款逾期未清償之日期為97年5月9日,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於97年5月9日逾期未還款而全部到期,則至遲自97年5月10日得行使請求權起至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堪以認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97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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