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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姚奕欣
被 告 韋語宸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牧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及追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訴訟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小額程序係針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之小額爭執所設簡便訴訟程序,為達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等語。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韋語宸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26分許,駕駛被告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彰快速道路(台74線)由烏日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南下1.4公里處時,因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塞車,原告因而減速煞車,詎被告韋語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為由,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起訴聲明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9,900元(見原告起訴狀及原告112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訴之聲明所載),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原告起訴時之前揭金錢給付請求金額),核屬小額程序事件。
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含市價減損)為138,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受有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35,000元(每月5,000元),擴張聲明(即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部分)並追加請求(即就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據此變更聲明而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起訴時,就系爭車輛受損損害99,900元之請求,乃為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且依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前揭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之主張,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超過99,900元之餘額仍為請求,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即前揭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之賠償總額已逾10萬元),被告二人則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見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釆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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