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8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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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張治平
被 告 古育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南路362-1號處,欲左轉進入對向福懋加油站,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0元: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15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

⒊系爭車輛之先期修繕費用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1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有到機車行估價,修繕估價2,000元,被告當下就給原告2,000元,原告也同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9,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統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處時,未注意對向車道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該處,橫向左轉跨越分線限制線欲往福懋加油站,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與原告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及未遵行標誌標線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150元(包括零件7,650元及工資1,500元),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9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9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485元(985+1,500=2,485)。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交通費用合計5,000元之主張,雖提出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5張及五富車業開立之書面資料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之開立人均為大統機車行,且五富車業開立之書面並無記載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期,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實際之修繕期間為何,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與其支出計程車資二者間確具有必要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5,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其系爭車輛先期修繕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卷附原告之道路交通事調查紀錄表),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

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2,4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前揭2,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85元(2,485-2,000=485),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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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536=4,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4,100=3,550
第2年折舊值 3,550×0.536=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0-1,903=1,647
第3年折舊值 1,647×0.536×(9/12)=6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7-662=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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