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8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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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26號
原 告 簡廷宇
訴訟代理人 陳隆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上162公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同向由訴外人蘇逸盛駕駛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前開汽車)引擎蓋飛起來,不慎砸到原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66,283元。

本件車禍雖然係訴外人蘇逸盛之前開汽車因零件脫落而擊中系爭車輛,應仍屬碰撞。

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嗣後向被告申請出險,被告卻以系爭車輛並非與前開汽車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之不保事項而不願理賠。

然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66,283元。

且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未在接到原告申請出險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應給付原告年息10%之遲延利息。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83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3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與訴外人蘇逸盛駕駛之前開汽車直接發生碰撞或擦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之約定,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丙式附加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1月25日;

又訴外人蘇逸盛駕駛前開汽車,於112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沿國道三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三號北向162.8公里處,前開汽車引擎蓋脫落飛出去,因而撞擊行駛中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283元,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單、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及出險後被告回復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第4條(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等語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再者,衡諸保險契約之擬訂,係參考危險發生之頻率及損失幅度而為不同之設計,各個險種考量之風險接受範圍皆有不同,並依所能承受不同風險程度、範圍收取不同等級之保險費,避免高風險事故侵蝕一般低風險之保險費。

就汽車保險之車體險而言,則區分甲式、乙式、丙式等不同承保範圍、不同賠償項目、不同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其中甲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包括: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墜落物,及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未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等項;

乙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則為: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墜落物等項,均與為屬丙式車體險之系爭保險契約互有不同,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之約定,對被保險人亦屬公平。

則原告基於自主決定意思斟酌損益、利弊取捨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約定之拘束,實堪認定。

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83元,及自112年4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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